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91民初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章海飞与蔡红兵、王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飞,蔡红兵,王春华,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第311号原告章海飞,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兵,男,1984年3月21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春华,男,1990年1月27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南翔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大厦B区3楼。负责人朱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章海飞与被告蔡红兵、王春华、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汽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章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被告王春华,被告蔡红兵,被告太平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明,被告安邦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章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被告王春华,被告太平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明,被告安邦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飞诉称:2015年9月23日9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春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步凤镇步洋路与嘉陵江路时,与被告蔡红兵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章海飞、蔡红兵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肠系膜破裂、肠系膜层破裂沿,并行肠系膜层修复术,住院13天,好转后予以出院,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红兵、王春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春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为被告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蔡红兵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因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623.86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红兵未答辩。被告王春华辩称,事故当天是公司安排我来盐城办事,原告坐我的车,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汽车公司辩称,章海飞和王春华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采取措施,为章海飞垫付了医疗费22839.91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无异议,标准为18元/天;2、营养费认可60天,9元/天;3、护理费认可(30+13)天,70元/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进行补差,扣除公司已发的基本工资;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我司认可2000元;7、交通费认可300元;8、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另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50%。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10分,被告蔡红兵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步凤镇步洋路与嘉陵江路路口与原告乘坐被告王春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章海飞、蔡红兵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红兵、王春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章海飞被送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肠系膜破裂;2、肠浆膜层破裂,同年10月6日出院。期间,合计发生医疗费22839.9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汽车公司垫付。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章海飞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章海飞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肠浆膜层破裂行肠系膜修补术治疗,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原告章海飞受伤时在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装潢,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每月工资400元。蔡红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海飞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蔡红兵、王春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章海飞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章海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章海飞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283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章海飞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13天两人护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84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章海飞从事汽车装潢的客观事实,对章海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按二十年并结合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90日,依法应根据原告章海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20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总计原告的损失为113339.9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保险盐城公司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安邦保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保险盐城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伤残损失费用,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蔡红兵、王春华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蔡红兵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红兵驾车与被告王春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0493.9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当赔偿10246.96元。因被告蔡红兵投保的商业险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蔡红兵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王春华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华驾车与被告蔡红兵王春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即20493.9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当赔偿10246.95元,因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江苏太平洋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太平洋汽车公司辩称要求对其垫付款22839.91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太平洋汽车公司的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额部分原告章海飞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海飞合计103092.96元,被告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应赔偿章海飞10246.95元,在垫付的22839.91元中扣除后,余款12592.96元由原告章海飞返还。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13元,由原告章海飞负担77元,由被告蔡红兵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章海飞90500元(户名:章海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账号62×××35),应给付被告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大丰有限公司12592.96元(户名: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丰城西分理处;账号11×××15)。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审 判 长  何中斌代理审判员  凌 勇代理审判员  胥 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楠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