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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星桥、卓光钢等与福建省长乐市闽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福建省长乐市闽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陈星桥,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卓兴桂妻子。原告:卓光钢,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卓兴桂长子。原告:卓光进,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卓兴桂次子。原告:卓松燕,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卓兴桂长女。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丹,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闽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河阳楼11座404室。法定代表人:陈孟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10号国际大厦24层A、C区。负责人:罗国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强,公司员工。原告卓兴桂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闽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卓兴桂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被告运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经济损失76725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下647256.8元由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6时50分左右,李磊驾驶闽A×××××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乐市航城江莲路由城区往鹤上方向行经203省道灯控路口,与卓兴桂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兴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2015年6月30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5]第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区分。事故发生后,卓兴桂随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前中后颅窝骨折。本案中,卓兴桂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并于2016年3月21日身故。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成为本案适格主体参加本案的审理。本案中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6489.07元(事故发生时在长乐市医院门诊费804.5元及住院费2946.72元、福州总医院302737.85元)、蛋白质医疗费1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生前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1190元(230元/天×353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545710元、办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1044652.27元。本案中虽然责任未区分,但李磊的过错责任明显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过程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且与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方达成协议,垫付多的部分不主张返还,少了也不用继续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愿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项损失具体答辩如下:医疗门诊费804.5元不予认可,住院费2946.72元未提供发票原件不予认可,福州总医疗产生医疗费302737.85元无异议,蛋白质医疗费10086元系外购药,且药价偏高,超出市面价格1122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生前营养费有异议;因卓兴桂从发生事故至死亡一直处于错迷状态,且卓兴桂住院时已通过营养药品(如白蛋白等药物)进行营养治疗,故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主张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同意按每天96.18元计算353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办理丧事识误工费按三人七天,每天96.1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定为2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94023.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3日6时5分许,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李磊驾驶闽A×××××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乐市航城江莲路由城区往鹤上方向行经203省道灯控路口,与卓兴桂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双方临近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至造成卓兴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因事发当时路口抓拍摄像头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又方车辆进入路口时,各自行进方向信号灯指示情况,哪一方当事人在事故当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2016年2月6日,鉴定卓兴桂因交通事故致创性重型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卓兴桂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卓兴桂医疗费306489.07元中,长乐市医院门诊费804.5元及住院费2946.72元费用确系卓兴桂转院之前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人血白蛋白费用10086元,系遵照医嘱而产生,确系卓兴桂治疗所必需,相关证据予以采信。3、闽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运输公司。闽A×××××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险期间分别为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4、卓兴桂户籍所在地为城区。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分别系卓兴桂配偶、长子、次子、长女。5、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与运逾公司、李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运逾公司共补偿卓兴桂亲属16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卓兴桂户籍问题,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两车发生碰撞时因事发当事路口抓拍摄像头无法正常运行使用,哪一方当事人在事故当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确定,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虽没有证据证明哪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分析,权衡双方利益关系,确定李磊与卓兴桂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主张李磊的过错责任明显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闽A×××××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对卓兴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保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与运逾公司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解决,该部分赔偿问题本案不再处理。关于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306489.0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0086元的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外购且价格偏高人血白蛋白费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能体现保险公司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等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说明;本案的非医保费用(包含外购药用白蛋白)系遵照医嘱而产生,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的依据和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从而确认卓兴桂的医疗费损失3165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10000元的诉请,结合卓兴桂生前伤情,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81190元的诉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卓兴桂伤情为一级伤残,按城镇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6787.11元(353天×160.87元/天),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丧葬费27117.5元的诉请,未超过福建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545710元的诉请,卓兴桂系居住地为城区,根据卓兴桂死亡时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生于1952年8月13日,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时64周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32400元[33275元/年×(20-4)年];保险公司辩解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解按20000元计算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为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卓兴桂就医、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确认定为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以3人每人7天,每天160.8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378.27元;鉴定费2800元的诉请,该费用系确定经济损失之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165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787.11元、死亡赔偿金545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11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78.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008627.95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医疗费损失10000元与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8627.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4431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各项损失共计564313.98元;二、驳回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7元,由原告陈星桥、卓光钢、卓光进、卓松燕负担1634元,由被告运逾公司负担9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权利人,没有第一顺位权利人的,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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