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立波与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波,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217号原告徐立波,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5日,系江苏省南京市人。系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嬅卡佳,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徐立波诉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韩富林、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韩富林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波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被告中天泰公司任职为办公室主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至12月份拖欠工资16000元;2015年2月至5月,每月工资为10000元,该期间没有拖欠工资;2015年5月至今,每月工资为12000元,该调整工资标准,由被告公司执行总裁的会议记录确认签字和该段时间发放工资的事实,但是工资调整后自2015年5月至12月,一直未发放工资,拖欠8个月工资96000元;2016年1月至5月被告未发放任何工资,拖欠5个月工资60000元。被告拖欠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被告拖欠原告税后工资共为160910元。原告就拖欠160910元工资的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0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立波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有:1、《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文件》1份与《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的事实;2、2014年9月-2015年5月《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发放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已经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和12月(每月工资8000元)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欠145600元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60910元工资的事实;3、2015年6月23日会议纪要1份,欲证实从2015年5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0元的事实;4、证人黄卫、王海的证言,欲证实原告系被告中天泰公司职工(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天泰公司欠原告工资(税后)160910元的事实。被告中天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被告中天泰公司任职为办公室主任。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4年9月、10月,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每月工资为8000元(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每月为7655元,合计为1531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未能发放,每月应发工资为12000元(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每月为11200元,合计为145600元,被告拖欠原告税后工资共计160910元。原告就拖欠160910元工资的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而缺席裁决,原告单方面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仅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60910元。另查,2016年2月5日通过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发放了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文件》1份与《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2014年9月-2015年5月《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发放工资表》复印件1份、2015年6月23日会议纪要1份、证人黄卫、王海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间在被告中天泰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60910元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已给付的工资5000元,剩余工资155910元,有证据证实,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此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立波劳动报酬155910元。二、驳回原告徐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账号28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韩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