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玉华与被执行人季荷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华,季荷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926号申请执行人:陈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荷娣。申请执行人陈玉华与被执行人季荷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季荷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华借款本金7250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诉讼保全费41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95元,由被告季荷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季荷娣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季荷娣无银行存款,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无房产信息,故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从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扣划了20000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执行了部分标的,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路忠贤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