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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沙良芳与詹忠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良芳,詹忠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52号申请执行人:沙良芳,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詹忠愿,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沙良芳与被执行人詹忠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詹忠愿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沙良芳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詹忠愿支付执行款58842.78元及利息,执行费782.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詹忠愿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詹忠愿尚应支付执行款58842.78元及利息,执行费782.6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詹忠愿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浙02•62890的大中型拖拉机,已在另案处理,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沙良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