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通信电缆厂与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通信电缆厂,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4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通信电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陆林江,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该××执行董事。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诉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货款39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1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72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震泽镇明港大道西侧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该公司吴江分行,抵押债权金额为46089000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和苏e×××××的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但该房地产上已设置金额为46089000元的抵押,尚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且本院已查封相关车辆,但因下落不明,故亦无法处置。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尚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