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城镇居民。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恒龙泽苑居民小区14号楼4单元207室(以下简称207室)房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公证约定207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是错误的。徐某甲辩称,装修涉案房屋时款项不足,欲借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之母担心房产证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所以经过公证添加了上诉人的名字,但是公证后上诉人没有借给被上诉人款项,是被上诉人另外借款装修的房屋,现在仍未还清。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徐某乙,现1岁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徐某乙,现1岁半。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年××月××日与前妻生有一子徐某丙。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购买207室房屋一栋(房产证注明:被告单独所有),总价款401000元,其中被告缴纳首付款121000元,银行贷款28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威海市文登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7室的房屋归甲、乙双方(甲方徐某甲、乙方毕某)共同所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属于甲、乙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前被告自行偿还银行贷款17127.60元,婚后截止2016年6月,双方共同偿还银行25个月贷款本息59296.86元;房屋现值401000元,并均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另,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牌照为鲁K×××××轿车一辆。原告主张还有奔驰商务车一辆,没有牌照,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约一年的房屋贷款是由其母亲偿还,属于借款,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戒指在原告处,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每年9927元,亦予以照准。207室房屋,虽然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被告缴纳首付款121000元,并自行还贷17127.60元,原、被告共同还贷仅25个月计59296.86元,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还贷59296.86元的一半即29648.43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奔驰商务车一辆,因没有牌照,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其母亲借款,因存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婚前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戒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毕某与被告徐某甲自愿离婚,法院照准;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9927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4963.50元;三、位于文登区天恒龙泽苑居民小区14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还贷59296.86元的一半即2964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贷款由被告徐某甲偿还;四、鲁K×××××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被上诉人个人在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婚后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银行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还贷59296.86元的一半即29648.43元欠妥,应予纠正。但考虑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并交纳首付款121000元、自行还贷17127.60元,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为宜,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98712.23元。综上所述,毕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上诉人毕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自愿离婚,法院照准;(二)、婚生子徐某乙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9927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4963.50元;(四)、鲁K×××××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上诉人所有;(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位于文登区天恒龙泽苑居民小区14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还贷59296.86元的一半即2964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贷款由被上诉人徐某甲偿还;三、位于文登区天恒龙泽苑居民小区14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归被上诉人徐某甲所有,被上诉人徐某甲支付上诉人毕某房屋补偿款9871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贷款由被上诉人徐某甲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毕某负担50元,徐某甲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萍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