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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开锋与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彭开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工业区兴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35903N。法定代表人韦健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开锋,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开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彭开锋与被告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开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80010元;三、被告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开锋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四、被告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开锋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彭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宝丽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宝丽雅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宝丽雅公司举证证明了彭开锋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日发生工伤,其在该工作期间自动离职数天,其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半月。同时,宝丽雅公司已举证证明已支付彭开锋工资为3510元,春节过节费300元。宝丽雅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彭开锋一个月工资为3510元不当,3510元实为一个半月的工资,彭开锋也明确了保底工资为2500元,因该工资低于社平工资的60%,故应按2784元的标准计算彭开锋工伤保险待遇。宝丽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以月工资2784元为标准计算彭开锋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彭开锋答辩称:宝丽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开锋离职的事实,且其称3510元为一个半月的工资的主张也与约定的保底工资每月2500元不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彭开锋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宝丽雅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本院对此迳行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彭开锋工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对此,评析如下:彭开锋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2015年2月1日发生工伤,其受伤前在宝丽雅公司工作约一个半月,宝丽雅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发放其工资3510元。彭开锋认为这是其一个月的工资,宝丽雅公司则认为是彭开锋一个半月的总工资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一,宝丽雅公司称彭开锋一个半月的工资是351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宝丽雅公司称彭开锋离职4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第三,宝丽雅公司称3510元系彭开锋一个半月工资的主张与彭开锋保底工资2500元无法对应,宝丽雅公司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第四,宝丽雅公司上述主张也与其称员工工资发放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陈述相矛盾,其称对彭开锋一个半月的工资予以合并发放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宝丽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彭开锋月工资为3510元,并以此计算其工伤待遇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宝丽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宝丽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周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杰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