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兰英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兰英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813号罪犯王兰英,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兰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烟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兰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兰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兰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兰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兰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