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23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经营侯楼鸡厂时,原告为其运输鸡饲料。2014年被告欠原告运费28140元。该运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281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运费是事实,该运费是被告和案外人蒋业广合伙经营侯楼鸡厂时所欠,虽然欠条是被告一个人出具的,但该欠款不是被告一个人的欠款,并且原、被对该笔欠款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支付了原告700元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所经营的侯楼鸡厂运输鸡饲料。2014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81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春林运费款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正¥28140元侯楼鸡厂刘某2014年8月30号”。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某通过原告的弟弟李强林支付原告运费700元。被告刘某辩称涉案运费是其与案外人蒋业广合伙经营侯楼鸡厂所欠,不是其一个人所欠,原告李某认可,当庭表示不追加蒋业广为本案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刘某经营的侯楼鸡厂运输鸡饲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出据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8140元,2015年支付原告7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440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运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运费是其与蒋业广合伙经营侯楼鸡厂所欠,不是其一个人的欠款,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蒋业广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所经营的侯楼鸡厂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均不影响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运费27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国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晗池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