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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罗德毅、罗飞与陆善霞、张玉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毅,罗飞,陆善霞,张玉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384号原告:罗德毅,个体户。原告:罗飞,职员。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善霞,个体户。被告:张玉梅,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毅、罗飞与被告陆善霞、张玉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张玉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毅、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两被告分别返还两原告入股投资款各383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返还入股投资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玉梅分别返还两原告各38395元,不要求被告陆善霞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洽谈准备共同投资老年托养中心事宜。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签订了老来乐老年托养中心股东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嗣后两原告分别先后投资了38395元,分别占35%股份,此款由被告张玉梅收管,被告陆善霞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因该合作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作协议全部义务,也未开设所谓的老来乐老年托养中心,而将两原告的投资入股资金76790元占为已有。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协商处理,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及19日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确定的义务,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当依法解除。请求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善霞、张玉梅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实际上享乐园老年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就已经开业,协议是后来补签的。该老年中心至今仍在营业,不存在没有进行合伙事务的事实。原告罗飞两次先后投资38395元,被告陆善霞分两次投资23000元,被告张玉梅投资9700元,原告罗德毅未投入资金。原、被告合作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对合伙账目双方未作清算,并且相关投资款已用于房屋租金、装修以及收住老年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养老院是特殊行业,在收住老年人未能妥当安置前提下双方又未进行账目清算,因而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没有法律或约定的依据。不承认两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玉梅原开办经营盱眙县享乐园老年托养中心(以下简称享乐园中心)。2016年初原、被告商谈合作兴办事宜,双方四人达成合伙意向后,被告陆善霞与张玉梅于2016年1月15日分别投入资金3000元和9700元,同日被告张玉梅与胡庆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承租胡庆霞坐落在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张庄组楼房一幢开办托养中心,租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31年1月15日,前三年租金82000元/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将被告张玉梅原自行开办运营的享乐园中心迁住租住使用的胡庆霞楼房,连同原收住的老人及设备设施迁往租住地。原告罗德毅经办发布广告,以享乐园中心名义散发致全县老年朋友的一封公开信,公开信注明该托养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正式成立并挂牌营业,该公开信还宣传了区域位置、交通状况、院内设施、服务内容及其他承诺。2016年2月2日及2月21日原告罗飞先后两次交付投资款35900元和2495元,由被告张玉梅经办具领。被告陆善霞又于2016年2月20日投入资金20000元。原、被告即着手经营。另认定:为明确和细化前期合作意向,规范股东合作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老来乐老年托养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初次投资总额为109700元,其中原告罗飞38395元,占35%;原告罗德毅38395元,占35%;被告陆善霞2300元占21%;被告张玉梅9300元,占9%。该协议还对工作分工、决策分工、财务控制、采购分工等进行了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陆善霞担任。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协议于2016年2月21日正式生效。该协议中原告罗飞由其父亲罗德祥代签,其他原、被告均签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其拟开办的老来乐老年托养中心未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沿用被告张玉梅原开办的盱眙县享乐园老年托养中心字号进行经营。其间,原告罗飞委托其父罗德祥代为履行其合伙人职责,其他合伙人各自执行采购、内部管理、对外公关处理、收取费用等事务。2016年7月1日原告罗德毅与被告张玉梅因合同分配发生纠纷,该纠纷经盱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介入处理未果。原、被告合作运营至今,对于合伙资金及盈亏情况没有进行清算。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张玉梅分别返还投资股金各38395元。被告张玉梅不认可原告罗德毅诉称所指的其投资38395元的事实。原告罗德毅未提供已投入资金38395元并经两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德毅、罗飞与被告陆善霞、张玉梅签订的合作协议开办老来乐托养中心,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并存在的是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作协议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全体同意,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张玉梅原额返还其投入的合伙股金,而协议本身未约定解除条件,经释明两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而不要求清算。两原告投入资金后该份额已转化为合伙人共有的合伙财产,在合伙项目运营过程中,因经营行为必然发生盈利或亏损的情况,则各合伙人原入伙资金也相应发生变化,其要求原额返还并且仅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张玉梅一人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而协议本身未约定解除条件,且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当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其该项诉请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两原告可另行依照退伙及清算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德毅、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罗德毅、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