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仓孝刚与梁发旺、吴双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孝刚,梁发旺,吴双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058号原告:仓孝刚,男,195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梁发旺,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吴双梅,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仓孝刚与被告梁发旺、吴双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接转债权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间朱致安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长期拖欠未还,原告向其追要,朱致安要求把被告的8万元借款转移给原告,转移前的利息仍由朱致安承担,转移后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6年8月3日一同到被告家里,送达了转移债权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上写明自己的电话号码,让被告及时联系,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朱致安鱼饲料款8万元,并向朱致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致安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吴双梅(摁印)老发(摁印)2016年元月10号”,其中,“老发”系被告梁发旺别名,该签名系由吴双梅代签。朱致安与原告仓孝刚系亲戚关系,朱致安多次向原告仓孝刚借钱,未予偿还,朱致安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3日通知二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二被告欠朱致安鱼饲料款8万元,2016年8月3日朱致安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仓孝刚,并通知被告梁发旺、吴双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朱致安与二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发旺、吴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梁发旺、吴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