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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明与王立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王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高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男,女,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臣(王立男丈夫),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嘉宇馨苑小区。代表人:曹东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高霞,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杨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男,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高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吴金山(高霞丈夫,现已死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双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杨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被上诉人王立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臣、梁伟,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原审被告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立男能够独立行走,不构成四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对王立男约定去鉴定机构查体时,上诉人因工作原因离不开,要求法院延期而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曾去多家鉴定机构鉴定而被拒绝,上诉人对本次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结果质疑。3.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但该鉴定涉及本案实质性问题,应予准许。王立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高霞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立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杨明、高霞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500.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明与高霞的丈夫吴金山(死亡)系表兄妹。2011年11月21日,由杨明驾驶自己的吉C-6T4**号夏利牌轿车到饭店宴请吴金山,一起就餐的还有杨明的丈夫刘志峰及弟弟、妹妹等多人。饭后大家要想回到生产资料家属楼去,杨明酒后不能开车,饭店老板遂出一辆车载着杨明及其一个妹妹,吴金山则驾驶杨明开来的吉C-6T4**号夏利车载着杨明丈夫、弟弟妹妹等亲友,两车一前一后沿着辽西小桥东侧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走的王立男相撞,并致王立男受伤。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男无责任。肇事车辆原系正常的营运出租车。王立男事发当日经双辽市中心医院紧急救治并初步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震荡伤,次日遵照双辽市中心医院医嘱转院至长春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颈椎不稳(颈部第三第四椎体不稳)、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医嘱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行颈椎手术治疗、每个月回院复查一次或依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床上进行功能锻炼等。王立男随后于2011年12月5日返回双辽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颈部第三第四椎体不稳、左侧肢体不全瘫,医嘱建议继续巩固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复查等。王立男前后共住院61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452.12元。杨明为救治王立男出借了1880元。原审中王立男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二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程序违法,这也是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重审中,本院再次启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连续多家司法鉴定机构以情况复杂、鉴定技术能力水平有限为由未能进行鉴定,最终由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92号),认定王立男颈部损伤后果已构成四级伤残,对此重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王立男与孟宪臣婚生一女孟书瑶,出生于2008年3月12日,非农户口。王立男系吉林省双辽市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重审过程中原告王立男与被告保险公司、杨明、高霞均到场参与抽签选定了鉴定机构,各方意思表示和行为记录在四平中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已备案存查,况且在此案多年纠结于司法鉴定程序而裹足不前、无端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对于杨明提出的再次重新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杨明提出的针对王立男用药情况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理由也不充分,并且超出举证期限,不予支持。杨明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无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杨明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该院认为,杨明作为车主,在当时酒后不能驾车的情况下,由外来串亲戚且在一起聚餐的表兄吴金山代为驾车,车内载着杨明的丈夫、弟弟、妹妹等家人,与饭店老板另外出车载着杨明等人一前一后行驶,目的是送大家一同回到生产资料家属楼,吴金山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性质。从车辆运行支配来看,车辆所有者虽酒后且坐在另一辆车上,但并未失去对自有车辆运行的支配力,况且事故车内还坐着杨明的丈夫、弟弟、妹妹等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吴金山是在杨明及其家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行驾车的,也无证据证明吴金山属强行挟持抢夺实施的开车行为(否则也有悖常理),车辆运行目的受杨明及其家人指示或征得其同意或得到其默许的判断符合客观实际;从运行利益来看,吴金山驾车的动因和目的是因杨明酒后无法驾车,从而代为驾车送其及家人到达目的地、妥善管理安置好车辆,车辆所有人及其家人享有运行利益。在未发生车辆租赁、借用等情况的前提下,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将本案事故责任情形定义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不应排除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运行支配权、否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享有的运行利益。驾车人出于亲友情分帮忙、不计报酬,符合人情交往、生活常理。故杨明作为被帮工人和最终受益人,应对原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金山代驾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实现审判效果最大化、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经征求原告及各被告意见,均已认可由高霞一人作为吴金山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此应由高霞在吴金山遗产范围内对杨明所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重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按照标准较低的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而且误工费、护理费也是比照原审中的有关诉请保护期限来计算的,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8452.12元、护理费6268.97元、误工费8110.6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7元,均系其合理损失,该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方从杨明借来的用以支付医疗费用的1880元,应从杨明应负担的医疗费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级伤残等级重新计算为105134.26元(7509.59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四级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现时年龄重新计算为45537.21元(13010.63元×10年×70%÷2)。原告主张交通费1729元数额过高,应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陪护人数以及伤残程度等综合考虑,以保护其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5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护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立男医疗费(部分)1万元、残疾赔偿金105134.26元(7509.59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4865.74元,合计为12万元。二、被告杨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立男医疗费(部分)6572.12元(18452.12元-1万元-1880元)、护理费6268.97元(102.77元×61天)、误工费8110.60元(75.80元×107天)、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40671.47元(13010.63元×10年×70%÷2-4865.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原审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元,合计107180.16元;三、被告高霞在吴金山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杨明所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重审中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高霞负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明、高霞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王立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经各方当事人抽签及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杨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时,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杨明关于对王立男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杨明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