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审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如皋市红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红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473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晓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协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如皋市红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吴云刚。(联系电话:1362694338)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皋环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10年8月,被执行人在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24组6号建成金属构件深加工项目,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已擅自投入生产至今。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金属构件深加工项目生产,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