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继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继城,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灌云县。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继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程继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继城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崇兴街及永清北路,采取用弹弓和钢珠砸坏车辆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砸坏郑某某停放的浙b306jn号轿车、王某停放的浙boaw55号轿车、周某某停放的浙bfop05号轿车、朱某停放的浙bj6n69号轿车、钱某某停放的浙b387br号轿车、杨某某停放的浙bum115号轿车、王某某停放的粤xxj559号轿车、励某某停放的浙b68g25号轿车、石某某停放的皖hf8p99号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朱某车内的中华牌硬壳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0元)、杨某某车内的人民币135元、励某某车内的黑色双肩包1只(内有书、化妆品等物)。同日凌晨,被告人程继城又至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交警大队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的浙b8we21号轿车内的中华牌软壳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8元)。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继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南路406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砸坏王某某1停放的浙b8lj68号轿车的车窗玻璃;后至浒山街道实验小学西校门,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砸坏陈某某1放的浙bp7p82号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20元;后又至浒山街道新市路某号,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砸坏李某某停放的浙bbf997号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耐克女式跑鞋1双(价值人民币1400元)。到案后,被告人程继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继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周某某、朱某、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励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陈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车辆照片、监控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继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继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继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继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继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程继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继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程继城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益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