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袁明川与周安坤,罗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川,罗长义,周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宣(系袁明川母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坤,女,。上诉人袁明川因与被上诉人罗长义、周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明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长义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安坤所借款项的6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并且该笔借款系周安坤赌博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案不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罗长义辩称,1、罗长义与周安坤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的关系,被上诉人实际向周安坤交付20万元借款,一审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该事实;2、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安坤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上诉人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安坤未进行答辩。罗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安坤、袁明川连带偿还罗长义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安坤于2014年10月28日向罗长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同时,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周安坤未归还借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5年1月28日期限届满后,周安坤未归还该笔借款。同时,该协议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2011年7月28日,周安坤与袁明川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周安坤与袁明川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罗长义提供的借款协议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长义与周安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罗长义以周安坤与袁明川系夫妻关系为由,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袁明川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长义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变更为只要求周安坤与袁明川承担以200000元人民币本金作为基数,从期限届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对于袁明川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周安坤与袁明川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周安坤借款发生时确系周安坤与袁明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以举证责任来讲,袁明川应负有周安坤向罗长义借款系周安坤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现袁明川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周安坤与袁明川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如下:一、周安坤、袁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罗长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4%(5.6%×4)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罗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共计6380元,由周安坤、袁明川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罗长义在二审中陈述其出借6万元的具体经过为:2014年10月28日,在罗长义驾驶的面包车上,罗长义将现金交付给周安坤,还有罗长义两个朋友张xx和廖xx在场。周安坤当时在荣昌开了一家婴幼儿用品店,说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安坤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下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周安坤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出具及款项交付均在袁明川与周安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袁明义上诉称该笔款项系周安坤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却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袁明义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明确约定为周安坤个人债务,或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作为袁明义与周安坤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所诉借款中的6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罗长义陈述该笔款项系通过现金支付,并对具体的交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等均作出合乎常理的陈述,结合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4%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明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袁明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杨 瑾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