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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677号原告:贾某某,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工厂打工期间认识,当时原告年少无知,没有听家里人的劝阻,草率与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邓某乙。随着生活回归现实,原告与被告因为地域和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根本不能进行正常夫妻间的感情交流。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加深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在河北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3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告以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告贾某某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