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丁秋山与王怀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三,丁秋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三。,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秋山。山,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玉田县。上诉人王怀三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怀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不是包工头,没有工程可以承包,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认定错误,应在被告所在地审理。申请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丁秋山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卷中证据可见,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玉田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倩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