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吕茂青、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吕茂青,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19号。主要负责人:何秀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茂青。被告:王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吕茂青、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及被告吕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0871.79元(至2016年8月1日欠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05.53元、罚息10366.26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茂青、王玲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人民币,浮动利息,被告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宣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97号6幢4单元XXX室)抵押给原告,约定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整,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2日,被告吕茂青提交《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提款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浮动周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等事项。2015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2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还款,至2016年8月1日欠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05.53元、罚息10366.26元,已经违约,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被告吕茂青辩称:欠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玲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日报清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对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茂青、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05.53元、罚息10366.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135%,自2016年8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吕茂青、王玲共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97号6幢4单元XXX室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吕茂青、王玲负担。(已由原告预付,由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