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王硕与李晓玉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王硕,李晓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业主(经营者)王硕,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硕,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玉,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上诉人王硕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玉“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欠款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业主王硕代表该酒店和王硕本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麒麟酒店和王硕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晓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麒麟酒店和王硕不是欠李晓玉欠款16万元货款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款是王文光生前与郭玉晶在2013年3月之前,合伙经营原麒麟酒店时的个人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合伙,合伙人合伙债务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此债务应以王文光、郭玉晶为债务人。2013年3月郭玉晶注销了原麒麟酒店,同年5月王硕注册新设麒麟酒店,成为该酒店业主,王硕只对2013年5月之后注册新设麒麟酒店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欠款纠纷,而是被继承人(王文光)遗留债务清偿纠纷。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为欠款纠纷确定案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李晓玉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如果本案按被继承人遗留债务纠纷审理,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硕仅在继承王文光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文光遗留的债务,王硕没有继承王文光的遗产,李晓玉未举证证明王硕继承了王文光的遗产,故王硕不应承担清偿王文光生前欠李晓玉遗留债务的义务。李晓玉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原认为在法律适用上是应当属于欠款(合同)纠纷。后经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同意二审法院按“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欠款纠纷”案由审理此案,并相应变更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王硕偿还王文光遗留欠被上诉人欠款(货款)16万元。变更案由后的事实和理由:1、王硕的父亲王文光生前从被上诉人李晓玉处赊购麒麟酒店用具等物品,并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16万元整。王文光去世后,该酒店由王硕经营,该酒店从王文光筹备至今占有和使用该物品,且王硕不否认酒店在使用这些备品。麒麟酒店和王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2、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姜超滨诉王硕“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欠款纠纷”一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文光生前在投资经营麒麟酒店、购买酒店所用楼房时,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王文光死亡后,麒麟酒店就由王硕经营,王文光投资到该酒店的120万元就已经由王硕继承。被上诉人李晓玉不认可上诉人王硕所称的其与其父王文光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继承王文光遗产的意见。王硕和麒麟酒店有义务对在其继承王文光生前投资麒麟酒店120万元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文光生前欠被上诉人人民币16万元债务。一审查明,原告李晓玉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麒麟酒店)的经营者王硕的父亲王文光生前系同志关系。王文光于2012年要装修麒麟酒店需要备品,与李晓玉协商,从李晓玉处赊购酒店用具等物品,并承诺酒店开业后付清货款。酒店开业后,李晓玉多次找王文光索要欠款王文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付,并于2014年1月28日王文光给李晓玉出具了欠条160,000.00元整,并说明此款用于宾馆所用备品欠款。王文光于2014年5月14日去世,无法偿还李晓玉欠款,李晓玉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麒酒店、被告王硕偿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玉与被告麒麟酒店的业主王硕的父亲王文光口头达成了赊购酒店备品协议并说明将此备品全部用于被告王硕经营的商务酒店,经查该商务酒店从筹建至今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备品,且被告王硕不否认酒店在使用该备品,对此产生的债务被告麒麟酒店应予承担,故该酒店应当偿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玉人民币160,000.00元。2、驳回原告李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王硕和麒麟酒店提出李晓玉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2年,应由王文光和郭玉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硕和麒麟酒店只对2013年5月注册现麒麟商务酒店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能否成立?2、王硕是否继承了其父王文光的遗产及继承王硕继承遗产的范围、王硕和麒麟酒店应否承担李晓玉主张的债权清偿责任?对焦点1本院认为,王文光生前与姜超斌、郭玉晶合伙经营麒麟酒店,姜超斌、郭玉晶先后退出合伙,王文光投资购买麒麟酒店用房120万元。2013年3月郭玉晶退出合伙后,麒麟酒店已由王文光独自经营,与郭玉晶无关。同年5月麒麟酒店工商登记的业主由郭玉晶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鉴于王硕与王文光为父子关系,并且麒麟酒店工商登记业主变更为王硕时,王硕与其父王文光并没有对王文光投资麒麟酒店投资款及酒店资产进行清算,以明确酒店业主变更登记前后,其父子对各自投资麒麟酒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认定2013年5月麒麟酒店业主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后,王文光是在以其子王硕的名义经营麒麟酒店,或者王文光与王硕共同经营麒麟酒店。所以王硕主张“本案债务应由王文光和郭玉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仅对麒麟酒店业主变更在名下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焦点2本院认为,因2013年5月麒麟酒店业主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后,王文光是在以其子王硕的名义经营麒麟酒店,或者王文光与王硕共同经营麒麟酒店,且王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王文光生前投资麒麟酒店款120万元。本院对王硕所提出的其没有继承王文光的遗产、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故应认定王硕在王文光死亡后,继承了王文光生前投资麒麟酒店投资120万元,王硕有义务对在其继承王文光生前投资麒麟酒店120万元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文光生前投资经营该酒店所欠李晓玉欠款人民币16万元。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欠款纠纷”,一审判决确认的案由为“欠款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理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王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