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黔西县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6)黔0522民初3573号原告何某,女。被告李某刚,男。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被告李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宇。2009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嗜赌成性,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现我与原告已经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及孩子的个人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李某刚辩称:我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同时我与原告有40000贷款,现在本息共计50000元,已转到我父亲李某文的户头上了,要求原告和我共同偿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某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贵州省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两份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协和信用社贷款四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与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40000元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宇。2009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双方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五年之久。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但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未成年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为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优先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黔西县协和信用社贷款40000元,现在本息共计50000元已经转到被告父亲李某文户头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结合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充分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40000元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辩称已经转移到被告父亲李某文户头上的50000元贷款,此贷款既然系李某文户头所贷,即便该贷款客观存在,原告也不应当对此笔贷款承担偿还义务,况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的客观真实性。为此,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刚离婚;二、婚生女李某雨由被告李某刚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审判张马天宝审判员 陈文学陪审员 袁玉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