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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方建新、石清荣、方得胜、袁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方建新,石清荣,方得胜,袁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负责人肖海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能武,该行资产保全工作人员。被告方建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清荣,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建新之妻。被告方得胜,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建新,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简称红安邮政银行)诉被告方建新、被告石清荣、被告方得胜、被告袁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花、蔡能武和被告方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清荣、被告方建新、被告袁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方建新夫妻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被告方得胜、被告袁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新方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1日,下欠本金68782.13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得胜答辩称,借款实为方得胜所借,因原告违规收贷,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未按约还款。只同意偿还本金68782.13元。被告石清荣、被告方建新、被告袁建新均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新、被告石清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建新、被告石清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得胜称该款为其所借,其与被告方建新、被告石清荣之间构成另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得胜辩称原告违规收贷,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不按约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得胜、被告袁建新自愿签约担保,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有依法收贷工作人员,律师费非必要之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清荣、被告方建新、被告袁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新、被告石清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8782.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方得胜、被告袁建新对借款68782.1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方建新、被告石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