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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成、李旦、孙阳奇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成,李旦,XX奇,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钟志成,男。原告:李旦,男。原告:XX奇,男。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群,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民,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胜利片上马组**号。原告钟志成、李旦、孙阳奇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胡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成及原告钟志成、李旦和XX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彭定群,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被告胡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宪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志成、李旦、XX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号公司、胡勇军支付钟志成、李旦、XX奇2270000元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建筑公司)与钟志成、李旦、XX奇签订了《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星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钟志成、李旦、XX奇。合同签订后,钟志成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星沙建筑公司交纳了950000元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进场施工。在近一年的施工期间,星沙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钟志成等支付工程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保证金。2013年6月8日,星沙建筑公司与李旦、钟志成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终止合同。2013年10月26日,双方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星沙建筑公司应向钟志成等支付工程价款2270000元,钟志成等多次向星沙建筑公司催讨未果。2014年7月31日,星沙建筑公司被通号公司收购并完成了变更登记。通号公司辩称,1、钟志成等所诉不属实,通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钟志成等与胡勇军间的承包合同,通号公司没有过错;2、钟志成等未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钟志成等的全部诉讼请求。胡勇军辩称,钟志成等所诉属实,胡勇军未收到星沙建筑公司的解除合同函,其与该公司的结算等行为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隆振超、孙先龙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8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通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胡勇军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与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钟志成等提交的证据3、4、9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4、5、7,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钟志成等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系内部统计表,且无统计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钟志成等和通号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发包人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公司)与承包人星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澧县澧南育苗基地,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承包范围为总体总承包,合同工期为550天,合同价款为100000000元。在该合同的尾部签章栏中,双方均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9月17日,胡勇军、于宪民作为甲方代表以甲方(发包方)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承包方)钟志成、李旦、XX奇签订了《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数量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工程,工程数量70个育苗大棚。每个标准大棚的面积为1536平方米,工期为550天,采用全包形式,合同总价约31500000元,每个钢结构大棚结算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开工。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及胡勇军、于宪民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和签名,钟志成、李旦、XX奇签了名。同年12月17日,星沙建筑公司与胡勇军签订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胡勇军作为星沙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工期为550天。星沙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负责人罗再兴签了名,胡勇军签了名。2013年1月26日,胡勇军、于宪民向星沙建筑公司负责人罗再兴汇报了工程分包和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印章刻制情况。2013年6月18日,该项目部与李旦、钟志成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钢结构价格为210000元/个,基础价格为155000元/个,另外一次性补偿李旦、钟志成300000元。退还保证金950000元,双方终止合同,并于结算后半年内给付工程价款。2013年10月26日,该项目部与钟志成、李旦协商进行了项目结算,出具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清单》1份,按钟志成、李旦完成的2个钢结构、10个基础工程,补偿款300000元,共结算工程价款为2270000元。同年12月10日,星沙建筑公司出具了包括钟志成等完成工程在内的《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种植棚工程结算书》1份。此后,钟志成等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星沙建筑公司被通号公司合并完成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胡勇军遂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钟志成、李旦、XX奇,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项目部的分包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由合并后的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原告钟志成、李旦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结算的工程量,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也予以了认可,故原告钟志成、李旦、XX奇要求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约定时间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价款的利息的请求,对从约定时间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勇军作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从事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要求被告胡勇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志成、李旦、孙阳奇工程款227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志成、李旦、XX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钟志成、李旦、XX奇负担400元,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威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钟志成、李旦、XX奇提交的证据:1、《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钟志成、李旦、孙阳奇与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间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钟志成等与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2270000元的事实;3、《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胡勇军与星沙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4、《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种植棚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钟志成等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取得了星沙建筑公司认可的事实;5、《湖南星沙建筑公司澧县大棚工程民工工资表》1份,拟证明钟志成等在该项目中得到了星沙建筑公司的认可,并委托其收取民工工资的事实;6、证人胡阳葵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项目章”刻制和使用的情况;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星沙建筑公司承包了澧县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建设工程的事实;8、证人胡伯先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印章刻制和使用的情况;9、中醇公司澧县分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星沙建筑公司与中醇公司签订合同等情况。被告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光叶楮”专案案发经过》1份、《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澧县国土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5份,拟证明争议的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的事实;2、星沙建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和授权通知函》、《通知函》、中醇公司澧县分公司的《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回函》、《业务联系函》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与中醇公司、胡勇军等先后解除合同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胡勇军以罗安平的名义向中醇公司缴纳保证金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4、《承诺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借条1份,拟证明中醇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胡勇军的事实;5、中醇公司通知2份、中醇公司与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材料1份,拟证明钟志成等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的施工,也没有通过相应的工程验收;6、《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星沙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才知道胡勇军私刻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7、《澧县大棚工程石文波结算书》1份,拟证明钟志成等只完成4个大棚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12万元的事实;8、《澧南光叶楮大棚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结账明细统计表》、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胡勇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750000元的事实;9、中醇公司的通知3份,拟证明中醇公司向通号公司出具的往来函上的该公司澧县分公司印章在其它工程文件中使用过,是真实有效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