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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819号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国槐路南头(省S202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21000008449。法定代表人:何凤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北路东侧铁路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61230。法定代表人:张合新,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5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1750远的锚固剂,但是被告未付款。在原告的多次讨要后,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该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诸法院,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21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及欠的钱是事实,数额有出入,当时欠的是一车锚固剂货款,不会超过15000元。2012年我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欠货款15000元是事实,我司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方货款15000元,原告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17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宿州市时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原告淮北安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4元,汇款至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回执之交与本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岩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