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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商华祥与陈培波、刘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华祥,陈培波,刘德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987号原告:商华祥,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波。被告:刘德升。原告商华祥与被告陈培波、刘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波、刘德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华祥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培波、刘德升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4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刘德升为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潍坊银行凤凰山支行将款打入被告陈培波账户。到期后被告无款支付,双方协商延期,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延期至2016年7月6日还款,被告刘德升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欠的利息问题达成协议,利息62000元,于2015年7月付20000元,余款于12月底付清,此款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欠息6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78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陈培波未作答辩。被告刘德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华祥作为甲方(出借人)、陈培波作为乙方(借款人)、刘德胜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1.2014年7月7日乙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2.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5%,乙方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位计算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元月7日。4.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除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偿该借款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5.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在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丙方应需承担乙方还款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第2条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位计算利息”属笔误,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2014年7月7日潍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付款人商华祥,收款人陈培波,付款转账金额为400000元”。3、商华祥作为甲方(出借人)、陈培波作为乙方(借款人)、刘德升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借款期限载“借款期限延期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4、商华祥作为甲方(出借人)、陈培波作为乙方(借款人)、刘德升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小写62000.00),约定7月份归还贰万,其余逐月还,于12月份前还清。”《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补充借款协议》的内容一致。5、刘德升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德升曾用名“刘德胜”,2014年7月7日借款协议中“刘德胜”与2015年6月30日借款协议中的“刘德升”系同一人,对被告陈培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应还本金4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66000元,免除4000元为6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78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4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虽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主张按照期内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除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担保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担保关系,被告陈培波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刘德胜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月利息1.5%,被告刘德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摁手印。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德升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借款时的担保人“刘德胜”与2015年6月30日担保人“刘德升”系同一人,刘德升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德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共计140000元,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担保费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培波、刘德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培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德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商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陈培波、刘德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霞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