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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仕文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仕文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仕文陆某(曾用名陆奕章曾用名陆某章),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仕文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仕文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仕文陆某、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利镇通发五金表面处理公司六车间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Y×××××”货车上的蓄电池(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2.2016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陆仕文陆某、李某共谋盗窃后,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村口的路边,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H×××××”的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元)盗走;3.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陆仕文陆某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江湾路111号302房楼下,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E×××××”货车的骆驼牌(6-QWLZ-8012V80AH)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23元)盗走。破案后,该蓄电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仕文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仕文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仕文陆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仕文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仕文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林某、凌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仕文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仕文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仕文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仕文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