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建欣与杜成、朱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欣,杜成,朱花巧,李建欣,杜成,朱花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253号原告李建欣,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杜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朱花巧,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建欣诉被告杜成、朱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杜成、朱花巧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朱花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欣诉称:原告李建欣与被告杜成均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成称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李建欣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李建欣多次催要,被告杜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建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成向原告李建欣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2月12日今借到李建欣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500000借款用途说明日期2月2015年4月12日归还借款人签章杜成”。借款后,被告杜成至今未按借据内容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杜成与被告朱花巧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欣提供的借据、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建欣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杜成从原告李建欣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建欣要求被告杜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李建欣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及要求被告朱花巧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欣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欣对被告朱花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霄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