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覃培兵与聂太清、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培兵,聂太清,张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2032号原告覃培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聂太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云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被告聂太清之妻。原告覃培兵诉被告聂太清、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太清、张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二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务工时,找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帮工地老板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1.5%。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张云琴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太清、张云琴未作答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汇款收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张云琴汇款50000元,被告聂太清于同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3、证人杨吉忠的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证人曾与原告一起到陕西省西安市找二被告偿还借款,当时原告给被告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4、证人赖继奎的当庭证言。证实2016年正月二十一,证人曾与原告一起到二被告的家中找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聂太清承诺正月底将借款偿清。5、万源市庙子乡隔滩溪村村委会、万源市庙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覃培兵的曾用名为“秦培兵”。被告张云琴、聂太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被告聂太清、张云琴的补发结婚登记材料。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覃培兵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覃培兵出示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覃培兵与被告聂太清系朋友关系,被告聂太清与被告张云琴1994年8月25日在万源市魏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被告聂太清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覃培兵借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覃培兵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大竹镇支行向被告张云琴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到二被告住处催收借款,被告聂太清给原告覃培兵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培兵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整)。借条人聂太清。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原告找二被告催收借款,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自愿给二被告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2016年正月,原告再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正月底前偿清,但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覃培兵与被告聂太清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太清向原告覃培兵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覃培兵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聂太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覃培兵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太清向原告覃培兵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10月,原告自愿给二被告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被告聂太清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息6%偿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聂太清与被告张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琴接收原告的转账后,被告聂太清给原告出具借款,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其用途均知情,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太清、张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覃培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覃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聂太清、张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