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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中意因与被上诉人安小江、李秀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中意,安小江,李秀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小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中意因与被上诉人安小江、李秀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中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安小江、李秀媛支付租金7004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讼房产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发出公告,要求租房户不得擅自向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交付租金。安小江、李秀媛在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与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肖中意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享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小江、李秀媛强行侵占上诉人财产,拒不支付租金,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安小江、李秀媛已向某公司支付的租金由其自身承担后果,不能成为其向上诉人拒付租金的理由。上诉人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向租房人收取租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安小江、李秀媛答辩称,被上诉人租赁某公司的房屋,已经完成了租金交纳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中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安小江、李秀媛支付占用房屋一个月期间的租金7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小江、李秀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肖中意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一案中查封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某路、所有权证号xxxxxxxx的房屋,同时要求租房人肖辉安将未交房租交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9月9日,安小江租赁了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工业园海南路、所有权证号xxxxxxxx的房屋,租金62800元,租赁期限到2016年3月9日止,安小江交清了全部房租。2014年2月2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屋。2014年3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现有租房户不得擅自向某公司交付租金。2015年1月2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房屋作价500万元抵偿给肖中意,用以抵偿肖中意的债权460万元,多余的40万元,双方协商处理。2015年12月11日,肖中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6年1月6日,肖中意、安小江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双方到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诉讼途经解决。2016年1月12日,安小江搬出该房屋,某公司证实安小江已将前期水电费结清,升降机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安小江、李秀媛租赁某公司时该房屋系某公司所有,租赁合同有效,安小江已将租金交给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的要求,查封期间的租金应当要交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允许该房屋出租的,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某公司应当明知该房屋是被查封的,其收取的租金应当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处理,其未告知安小江,过错不在安小江,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安小江、李秀媛和肖中意之间没有合同的约束,肖中意要求安小江、李秀媛支付其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中意要求安小江、李秀媛支付一个月租金7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小江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本案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安小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虽然安小江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正处于人民法院对涉讼房屋进行查封期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人民法院禁止涉讼房屋出租,也不能否定安小江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肖中意上诉称安小江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中意虽于2015年12月11日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但肖中意与安小江、李秀媛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要求安小江、李秀媛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肖中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肖中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肖中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