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资永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广州、深圳购进以旧翻新的假冒“OPPO”、“步步高”等品牌的手机进行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01月27日民警接线索后,在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X号云南X国际酒店X楼X房间内将孙某抓获,并当场查获“OPPO”、“VIVO”品牌手机117台。经商标所有权人认定,涉案手机均为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150,772元。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孙某积极缴纳罚金一万元在案。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OPPO”、“VIVO”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商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到案后,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对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孙某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本人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孙某“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情况及孙某本人不宜关押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最后,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已与“OPPO”商标所有权人广东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孙某已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本案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据此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须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117台(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