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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玉林、张肖仟等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玉林,张肖仟,杨文波,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林,系死者赵晨凯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肖仟,系死者赵晨凯母亲。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友谊南大街5号。负责人魏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判决交强险部分计算错误。本案主、次责双方均有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先行赔偿;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而一审判决按40%认定明显无合法依据;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主责一方驾驶人已受到刑罚,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赵玉林、张肖仟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玉林、张肖仟向一审法院请求:赵玉林、张肖仟诉称,2016年2月2日15时40分许,甄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停在太行东路二十中路口西侧路段,开车门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肖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车载赵晨凯),致其母子摔倒,赵晨凯被同方向行驶被告杨文波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刮蹭头部,造成张肖仟、赵晨凯受伤,甄宁肇事后驾车逃逸,赵晨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日15时40分许,甄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停在太行东路二十中路口西侧路段,开车门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肖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车载赵晨凯),致其母子摔倒,赵晨凯被同方向行驶被告杨文波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刮蹭头部,造成张肖仟、赵晨凯受伤,甄宁肇事后驾车逃逸。当日赵晨凯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天,医疗费7265.25元且均为被告杨文波垫付,赵晨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3日死亡。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张肖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共计9578.1元。另查明,被告杨文波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734.75元,其中含为张肖仟垫付医疗费1378.1元,因医疗费1378.1元未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2016年2月26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甄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肖仟、赵晨凯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辩称,甄宁已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人财保险不承担该费用。其一,该规定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被告杨文波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故不适用该规定;其二,原告与另一肇事方甄宁的赔偿协议未显示赔偿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险辩称,甄宁已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就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赔偿给原告,故人财保险不承担该费用。经查,2016年4月10日赔偿协议第一项中“医疗费”系笔误,甄宁赔偿原告的赔偿款300000元不包含医疗费,故对被告人财保险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另一肇事方甄宁已涉及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故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被告杨文波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不适用该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万合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应扣减承保甄宁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甄宁驾驶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被告万合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265.25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故丧葬费为52409元÷12月×6月=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赵晨凯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并提供了赵晨凯户口页。赵晨凯死亡之日6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赵晨凯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800元,并提供了其误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一个月,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5天,故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30天×25天=2333.33元;6、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2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65.2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01577.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杨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死者赵晨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65.2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又因该费用均是被告杨文波垫付,故由被告人财保险支付被告杨文波垫付医疗费7265.25元。死者赵晨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01577.83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91577.83元,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196631.13元。又因被告杨文波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356.65元,故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文波赔偿款1356.65元、赔偿原告195274.4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林、张肖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文波垫付医疗费7265.25元;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林、张肖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195274.48元;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文波垫付赔偿款1356.65元;五、驳回原告赵玉林、张肖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赵玉林、张肖仟负担1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236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玉林、张肖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交强险部分计算错误的理由。经审查,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晨凯死亡,两辆机动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08843.08元(其中医疗费7265.25元),已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玉林、张肖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两辆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玉林、张肖仟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601577.83元,扣除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381577.83元,因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剩余部分的40%,即152631.13元,扣除杨文波已支付的1356.65元,剩余151274.48元;关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比例认定错误的理由。经审查,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辆肇事机动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一审判决次要责任方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理由。经审查,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承担主要责任方受到了刑事处罚,且本案事故系两辆机动车共同侵权,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即使主责方受到了刑事处罚,也不应免除次责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方已与赵玉林、张肖仟达成赔偿协议,对承担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玉林、张肖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151274.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赵玉林、张肖仟承担930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书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