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有限公司与贾福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有限公司,贾福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311122503704。法定代表人:高文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福堂,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现住保德县。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煤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福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德煤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强,被上诉人贾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煤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有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纳社会保险金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付劳动保险金的责任。贾福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十年有余,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相关劳动纠纷。上诉人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与答辩人解除合同也得尊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德煤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缴纳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费及滞纳金;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福堂于2004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以来每月工资1050元,工资发到2015年1月份。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领取了补偿金9450元。庭审时被告陈述,在2008年与原告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以后再没有签过。自用工以来,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贾福堂工资表、临时工工资薪酬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签订协议,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金945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被告贾福堂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签订此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予维护。故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元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24号第三条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保德县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一个类别成为三类地域,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贾福堂的工资表可知,被告从2014年2月份以后,每月工资为1050元,低于保德县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而保德县最低工资标准是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调整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共10个月的劳动报酬差额2000元。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缴纳社保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贾福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费及滞纳金。二、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福堂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德煤销公司应否为贾福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及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保德煤销公司为贾福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保费及滞纳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德煤销公司认为交纳社会保险金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德煤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