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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伟成与周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成,周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339号原告:王伟成,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周平安,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王伟成与被告周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平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平安向原告王伟成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