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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先华与马鞍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华,马鞍山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4146号原告:刘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华诉被告马鞍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刘先华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先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先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计805.5元,由原告刘先华承担。审 判 长  鲁玲岚人民陪审员  李家成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