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张湾区水利水电局、张敏与姚海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张湾区水利水电局,张敏,姚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异64号异议人(案外人):十堰市张湾区水利水电局。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号。负责人:汤用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梦莹,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张敏。被执行人:姚海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姚海飞(2016)鄂0303执581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十堰市张湾区水利水电局(以下简称张湾水利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水利局称:1、我局与姚海飞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被执行人姚海飞的工程款;2、我局与山江伟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并非是到期债权,因此贵院不能要求我局协助执行;3、山江伟业公司向姚海飞结算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姚海飞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法院不能越过该“第三人”要求我局协助执行。综上,我局与姚海飞之间无到期债权,法院要求我局协助无事实依据。本案的协助主体应该是与姚海飞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山江伟业公司,我局与山江伟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不明确,也不是到期债权。因此,请求撤销(2016)鄂0303执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敏与姚海飞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303民初3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为:一、姚海飞支付张敏投资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及其他费用480000元,合计1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姚海飞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二、如姚海飞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张敏可立即对本案全款14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三、张敏与姚海飞因此次合同纠纷就此终结。被执行人姚海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敏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向水利局送达(2016)鄂0303执5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湾水利局将被执行人姚海飞挂靠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利局十堰市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的工程款1427914元划入张湾法院账户。张湾水利局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6)鄂0303执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1、2014年7月23日,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2014年8月12日,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姚海飞出具授权委托书,聘请姚海飞为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负责人;2014年8月16日,张湾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与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17759030.36元。2、2016年3月9日,张敏诉姚海飞、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6月20日,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张敏诉姚海飞、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姚海飞在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的未结算工程款由张湾水利局向湖北山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张湾水利局支付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的工程款后,按照与姚海飞的内部约定,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姚海飞,如姚海飞未按照法院调解协议履行对张敏的付款义务,我公司同意由张湾法院直接扣划张湾水利局支付给我公司的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款”,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后,张敏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规定的“收入”,一般是指劳动收入等固定收益,不涵盖各种合同类债权。本案中,张敏与姚海飞、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张湾水利局与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只是合同类债权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有关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其次,张湾水利局将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了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海飞仅作为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市张湾区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的负责人,姚海飞与张湾水利局无直接债权关系,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2016)鄂0303执581号案件的当事人,故本院(2016)鄂0303执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鄂0303执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