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李绍元、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李绍元,金勇,彭红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机构编码b0018s342110011。负责人肖海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能武,该行资产保全工作人员。被告李绍元,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被告金勇,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彭红辉,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诉被告李绍元、被告金勇、被告彭红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花、蔡能武和被告金勇、被告彭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绍元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三年,被告金勇、被告彭红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3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9045.59元,利息5354.53元,共还借款本息14400.12元,下欠本金400954.41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偿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勇答辩称,是李绍元借款,应由李绍元偿还借款本息,其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彭红辉答辩称,是李绍元借款,应由李绍元偿还借款本息,其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李绍元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绍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绍元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勇、被告彭红辉自愿签约担保,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有依法收贷工作人员,律师费非必要之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被告李绍元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绍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954.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金勇、被告彭红辉对借款400954.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李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31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