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春雨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泉寺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雨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泉寺村村民委员会,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881号原告:北京春雨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前泥洼甲4号(北京立新春集贸东三厅)。法定代表人:付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泉寺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南里小区9号楼。负责人:范钧屹,主任。被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广斌,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春雨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兴服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泉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寺村委会)、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兴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李磊,被告万泉寺村委会、中阳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雨兴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16500元(见收据)、设备损失费116100元(见销售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费150万元(每平方米1500元,计1000平方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与北京泽樵圣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樵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丰台区万泉寺村252号院内北房5间(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和576平方米的院落,从事经营。租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2012年9月3日,我公司根据要求与被告万泉寺村委会及中阳投资公司签订《消防、治安及视频安全责任书》,二被告对原告承租涉诉房屋、场地是明知并认可的,后我公司新建700余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6月起,因租赁场地面临拆迁,被告对我公司停水停电,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我公司因拆迁补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没有结果。2015年8月被告突然强行将我公司承租的房屋及自建房屋全部拆除,厂内机器设备均被拉走,不知去向。中阳投资公司系万泉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我公司承租的房屋场地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是泽樵商贸公司从被告下属企业北京丰台万泉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万泉容器厂)处租赁后转租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合法租赁,对租赁房屋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对于场地内自建房屋及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被告自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实施强拆,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泉寺村委会、中阳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252号院落出租给万泉容器厂,该厂是否转租及经营,被告不清楚;2、被告没有实施过该院落的腾退和拆除工作,万泉寺村因区域规划调整需要对该地收回,中阳投资公司与万泉容器厂签订有租赁合同,腾退过程中,也是他们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由万泉容器厂整体将院落交给中阳投资公司,腾退工作由万泉容器厂实施,至于其如何腾退、如何处理与第三方关系与被告无关;3、原告所述自建部分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也没有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4、机械设备没有证据证明在租赁范围内,损失也没有证据,停产停业损失也没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核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股份制企业场地租赁合同》、《搬迁补偿协议》、《北京市丰台万泉压力容器厂拆除移交单》、《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日,甲方中阳投资公司与乙方万泉容器厂签订《股份制企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己的场地出租给乙方,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乙方共占集体土地32亩。2015年7月31日,甲方中阳投资公司与乙方万泉容器厂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具有开发和拆迁的主体资格,需对乙方搬迁腾退给予补偿,占地33亩,位于丰台区广外万泉寺25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1548.41平方米,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腾退进度履行完毕全部腾退义务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37082411元。该《搬迁补偿协议》签章处,有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31日万泉容器厂向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移交了房屋,至2015年10月31日万泉容器厂252号全部移交完成。2012年8月15日,甲方泽樵商贸公司与乙方春雨兴服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提供丰台区万泉寺村252号院厂东院东墙内北房5间280平方米,院落576平方米,用于乙方汽修用地,租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称万泉容器厂将房屋、场地转租给泽樵商贸公司,其公司从泽樵商贸公司处承租。原告提交照片、销售单、收据,欲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给其造成房屋损失和设备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房屋不是被告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春雨兴服务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房屋损失费、设备损失费,但未举证证明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费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设备损失费、停业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春雨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春雨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