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4092号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大千商贸城10幢397号。法定代表人余平。委托代理人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小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龙信小贷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担保合作协议》)无效。经审查,案涉《担保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开展以甲方(即原告)为担保人,乙方(即被告)为贷款人的合作业务;在符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信贷政策规定前提下,双方同意对重点发展前景好、市场竞争力强、管理规范、符合乙方业务范围的企业或个人开展融资(包括贷款、应付款保函、开鑫贷等)担保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还约定了担保条件、运作程序、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本院认为,从案涉《担保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并没有确定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就担保权利义务关系仍应由各具体的担保合同来约定。故案涉《担保合作协议》并无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具备民事合同本质特征,故法院审查其效力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退还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