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王伟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王伟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677号原告王海洋,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伟红,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海洋与被告王伟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将位于南岗区文明街某处商铺转租给原告经营。随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租金56000元。后因被告个人原因,2014年11月10日-11月15日商场将商铺封铺,随后商场在2014年12月31日将此商铺收回。2015年1月5日双方经过协商,签定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此商铺剩余9个月零5天租金及封铺6天的损失共计41638元分别在2015年4月1日及2016年4月1日付清”。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红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及封铺损失共计41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岗区文明街某处商铺,并交纳了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租金,因被告原因商铺被封铺及收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金及封铺损失4136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将位于南岗区文明街某处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租金。后因被告违反商场规定,商场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5日封铺6天,2014年12月31日商场将商铺收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9个月零5天的租金及封铺6天费用共计41368元,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依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商铺租金及封铺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商铺租金及封铺损失,被告未按时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及封铺损失41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洋商铺租金及封铺损失41368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洋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