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辖终29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娣,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罗桂桥130栋202号。上诉人无论是在2011年12月前或后,都经常在云浮市云城区的住所地居住。上诉人虽然办理了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的临时居住申请,但此登记信息仅仅反映了流动人员在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的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离开了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超过一年”。上诉人现今在云浮市宏盈易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住所地”“居住地���和“临时居住登记”的概念混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诉称:“……婚后,上诉人一直以不习惯在原告家中居住为由,经常回娘家居住,每次居住的期限长达几个月。2015年9月,双方开始闹离婚,上诉人带着儿子回娘家,至今不回……”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15年10月起其一直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居住和工作,本案应由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虽然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上诉人自2011年12月27日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金坑大道123号101房居住,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但根据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陈述,其确认上诉人2015年9月带儿子回娘家,至今不回。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认为自己自2015年10月起一直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居住和工作。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陈述相印证,可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居住,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本案应由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达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