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永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昌吉市永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谢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燕,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永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阮志刚,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永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明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永辉公司提交的13张工程经济签证单上,仅有监理人员张开金个人签字,未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且均为2010年9月25日同一天所补签;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没有确认的权力,签证违反了相关规定。上述签证单不真实,是虚假签证。(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昌吉电业局,我公司仅是以合作施工的形式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永辉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我公司在签证单上加盖印章,只是作为我公司向发包方申报的资料,不是对签证单的确认,我公司对工程量的变更或增加并没有确认权。(三)13张工程经济签证单经审计后的价款为418104.40元,与合同价款基本持平,其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原一、二审法院片面采信审计结论,未查清事实真相,认定事实有误��(四)案涉工程是发包方昌吉电业局验收的,应当追加昌吉电业局为被告,以核实13张签证单的真实性。(五)双方约定以发包方昌吉电业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价款进行结算,而原一、二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非合同所约定的机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相关司法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六)13张签证单即便反映的工程量真实存在,亦应由发包方昌吉电业局支付。综上,请求予以再审,依法驳回永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09781.18元和鉴定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大明德公司系光正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一)关于13张工程经济签证单真实性问题。本案中,诉争的13张签证单上有光正公司负责工程的副总经理王吉国签字并加公章及现场监理人员张开金的签名,且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勘察核实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真实存在,故大明德公司所持工程经��签证单虚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13张工程经济签证单效力问题。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光正公司与永辉公司在《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所附的施工协议第13条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由永辉公司向光正公司上报竣工图纸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四份……逾期7天,仍未报送竣工资料及图纸,光正公司有权终止施工费的支付并不予结算。竣工资料提供后光正公司有权对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等任何资料拒绝签字,且不予认可。”依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光正公司对于永辉公司报送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具有审核的权利。光正公司在涉案工程经济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是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亦表明双方对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已达成合意。该签证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光正公司与永辉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应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三)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问题。对于案涉13张工程经济签证所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评估的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亦取得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的资格证,具备对涉案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根据在案二审案件质询笔录,二审法院已组织鉴定人员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大明德公司所持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13张工程经济签证所涉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最终按照发包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支付。”仅为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的决算工作进行审核,并非光正公司不承担与永辉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昌吉电业局并非《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辉公司有权请求光正公司支付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原二审法院判令光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当。综上,本院对大明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薛根富代理审判员杨军代理审判员胡卫国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