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刑初17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清水湾4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1993年1月23日,宁夏同心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石狮管委会城一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10月18以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因缺乏证据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甲诉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事实缺乏相应的罪证,现自诉人申请撤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杨小东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