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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江,韦文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989号原告王应江,男。被告韦文贤,男。原告王应江诉被告韦文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江,被告韦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售车协议》,协议原告将一辆振兴变型拖拉机以人民币14800元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10800元,并写下4000元的欠条,欠条写明欠款于2016年5月18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款,并经原告催告多次,被告都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文贤辩称: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家里有人住院,打电话告诉被告,被告就向亲戚借得2000元,原告就在电话里说,剩余的钱都不用付了,后被告立即转账2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售车协议》,协议原告将一辆振兴变型拖拉机以人民币14800元卖给被告,原告当场交付车辆,被告当场支付10800元,并写下4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于两个月内付清;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汇款2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售车协议》、欠条,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账凭证、账户流水,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售车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车款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签订协议时只支付8800元,其提交的欠条体现当场付款为10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场只付款8800元,故原告陈述不予采纳;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陈述这2000元是前面的10800元中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转账是在欠条写下后才转,应视为支付欠条的2000元;被告陈述原告在电话中不要剩余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交付车辆,被告有义务支付协议约定的车款,已经支付12800元,剩余价款2000元应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文贤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王应江。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应江承担13元,被告韦文贤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