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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忠平诉钟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钟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969号原告:张忠平。被告:钟谊。原告张忠平与被告钟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平,被告钟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49000元(按月息2%计算,暂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共计22个月,即350000元×2%×22个月=154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即为149000元),以上本息合计:肆拾玖万玖仟元整(499000元),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钟谊以东明思水厂(水城县茗露矿泉水饮料公司)扩建上市为由,许以原告月利3分的高额利息,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6月16日分四次借给被告共计35万元整(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10万元、第四次15万元)。被告按借款承诺支付了利息,但仅到2014年9月被告就以生意不好为由单方面提出将利息降低为月息2分,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要求立即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暂缓还款,并一再向原告保证资金不会有问题,2分的利息一定能按时支付,并出示相关银行支付信息、凭证给被告看,证实他手上有一千多万元的资金流量,而且还告诉原告这笔资金是他独立负责,若出问题可先将原告的本金退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认可了将月息降低为2分的事实,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结果到了2014年11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说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再支付利息,暂时也不能退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5年9月10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也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被告钟谊辩称,借款35万元属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本人到现在为此从来没有主动找任何人借款,是借款人听说我现在在做一点生意,而且我又有单位,人还诚信,主动找上门来问收不收钱,但本人从没有说没有风险,因为本人不是专业做生意的人,主要以单位工作为主,当时拿来时问是几分,我说是3分,给别人多少给你多少,借款人曾经提出要我拿什么给他作抵押,我说我什么都没有,你自己考虑,如果我的上面出了问题,我就出问题,你自己想好,我并没有引诱借款人借款给我,问题出现了,不能把责任往我一个人身上推,这不应该是我一个人的事情,我们要一起承担,借你的钱我认,有钱一定还,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但现在我没法还清你的钱,只请多多谅解和给时间,一旦有钱,我会亲自送钱上门的,我这边别人还是欠我的钱,我还是要等。以上四张借款都是建立在高利贷的基础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3分月利息是通过银行和现金支付了65500元,后来又还本金5000元。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作本金扣除。而且本人事先申请是有风险的,我主要是以上班为主,不以做生意为目的。本人要求人民法院站在公平、公正、廉明的角度上考虑,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当地《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出借人拿钱来时应该知道是有风险的,应该一起承担。对于借款人要求的149000元的利息和后期利息应该不再考虑。《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律判决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本人现在是单身一人,上有老下有小,我于2012年8月7日离婚,小孩的一切费用全部是我在开支,现在单位上起诉人把工资、奖金、公积金等都扣了,现只拿1250元的基本生活费,还要带小孩,现在国家出台贵州省最低生活为1600元,实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张忠平、被告钟谊的身份证,被告钟谊向原告张忠平出具的2014年6月16日15万元借条、2014年2月7日10万元借条、2014年1月27日5万元借条、2014年1月15日5万元借条原件各一份,中国信合回单15万元2份,工商银行10万元回单、工商银行5万元回单、建设银行5万元回单各一份,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2015提交的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钟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收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因结合庭审,被告明确告知过被告偿还的是本金,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茗露矿泉水饮料公司占有48%的股份,因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被告的婚姻状况,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谊向原告张忠平多次借款,其中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15万元,原告张忠平均是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被告钟谊的账户,上述借款被告钟谊均是在借款后的第二条向原告张忠平出具借条,借条落款日期均系借款时的日期。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钟谊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被告钟谊告知原告张忠平将利息更改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4年10月份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原告张忠平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被告钟谊偿还的本金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谊借款后共向原告张忠平支付了65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钟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5万元,有原告张忠平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案为凭,被告钟谊对四笔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要求将2014年9月份之前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四笔借款的利息,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5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50000×2%/个月×8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8000元;对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5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50000×2%/个月×8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8000元;对2014年2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00×2%/个月×7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14000元;对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15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50000×2%/个月×3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9000元,上述借款至2014年9月份应支付的利息为39000元,故超出的65500元-39000元=265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至2014年9月份,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元-26500元=323500元;故10月份被告钟谊应支付的利息为:323500元×2%/个月×1个月=6470元,而被告钟谊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张忠平支付了7000元的利息,超出的7000-6470元=53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至2014年10月份实际借款本金为:323500元-530元=322970元;因结合庭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时明确告知其偿还的5000元是借款本金,故至2015年9月份,实际借款本金为:322970元-5000元=317970元,对原告张忠平要求被告钟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79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且于2014年10月份将利息降为月利率2%,虽然被告钟谊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口头与原告约定利息,而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其不应当承担利息,因被告庭审中自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亦是按照约定的利息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应以本金322970元为基数,利息为:322970元×2%/个月×10个月=34594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应以本金317970元为基数,利息为:317970×2%/个月×12个月=76312.8元,上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为:34594元+76312.8=11090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平借款本金317970元及利息110906.8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322970元为基数,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以本金31797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3元,原告张忠平负担618元,被告钟谊负担3775元。(原告张忠平已预交,被告钟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张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忠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钧晟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16日15万元借条、2014年2月7日10万元借条、2014年1月27日5万元借条、2014年1月15日5万元借条原件各一份,中国信合回单15万元2份,工商银行10万元回单、工商银行5万元回单、建设银行5万元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已将相关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二、被告钟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9月10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我还款5000元的本金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明细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65500元利息;4、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工资被执行,现在资金困难,每月只有1250元工资用于家庭生活;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是一人生活,还要养孩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