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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虎与被告段红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虎,段红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370号原告:王东虎,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段红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原告王东虎与被告段红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玻璃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2500元的玻璃,被告未付账,打下欠条一张,约定正月2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玻璃款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段红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红占于2015年2月13日使用原告价值2500元的玻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亦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玻璃款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红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王东虎玻璃款2500元。如被告段红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红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