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颜锦明、颜雪英与陆培松、高金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培松,高金宝,颜锦明,颜雪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培松,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宝(曾用名:陆金囡),女,193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锦明(曾用名:陆元华、陆惠飞),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雪英,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培松、高金宝因与被上诉人颜锦明、颜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培松、高金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锦明、颜雪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颜锦明已将户口迁出城南村,其与颜雪英于1992年10月在户籍所在地城北村申请建房用地,于1993年5月获批建房。按照法律规定及政策,颜锦明在陆培松、高金宝于1994年1月在原宅基地上申请翻建房时已无主体资格。也就是说,陆培松、高金宝实际建房所使用的面积与颜锦明无关。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是错误登记,一审法院仅凭建房呈报表上有颜锦明的名字就认定颜锦明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是错误的。第二、即使颜锦明享有宅基地的份额,对建造房屋也没有份额。涉案房屋系在拆除原住房的基础上建造,而事实上拆除的原住房系颜雪英嫁入陆培松家以前建造的,颜锦明对该房屋不可能享有份额。涉案房屋建造时,颜锦明年仅十岁,未出资出力,其户口已迁出,也不是陆培松家中成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政府机关错误的审批行为与房屋所有权联系在一起,违反了法律规定。颜锦明、颜雪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颜锦明、颜雪英不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颜雪英于1998年在城北村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已经拆迁,物权已经消灭。颜锦明于1994年7月取得涉案城南村的房屋,颜雪英对该房屋没有产权。颜锦明于1993年7月跟随陆培松、高金宝共同生活,颜雪英与陆培松离婚并不影响颜锦明的家庭成员权和财产分配权。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并未禁止个人拥有多处房产份额。本案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户多宅情形。颜锦明的权利已经过行政机关确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分家析产是正确的。颜锦明、颜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社区(原武原镇城南村8组)南台头26号二层三间住宅楼房及附属房一间(各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中住房占地面积85平方米,附属房占地面积15平方米)、畜舍二间(建筑用地面积25平方米),判决颜锦明、颜雪英与陆培松对上述房屋各享有30%份额,高金宝享有40%份额,即二层楼上西面一间、底楼西面一间、附属房一间及畜舍一间归高金宝所有,二层楼上中间一间、底楼中间一间、畜舍一间归颜锦明、颜雪英共同所有,二楼上东面一间、底楼东面一间房间归陆培松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所分得份额外之该间房屋归与所缺少份额的当事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雪英与陆培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颜雪英于1983年7月将户口迁至陆培松处,后双方生育一子,即颜锦明。高金宝系陆培松母亲。1984年5月,颜雪英、颜锦明及陆培松、高金宝共四人经审批,共同建造了占地面积共为25平方米的畜舍二间。1989年4月21日,颜雪英与陆培松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约定颜锦明随颜雪英生活,陆培松按年给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八五红砖30000块(提货单)、海盐农行定期存款1200元归颜雪英所有,颜雪英补偿陆培松300元,其余共同财产全部归陆培松所有。1989年6月,颜雪英、颜锦明将户口从武原街道城南村(现为城南社区)迁至武原街道城北村。1992年10月,颜雪英、颜锦明因颜雪英离婚后无房可住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在城北村建造农房,相关部门于1993年11月批准颜雪英、颜锦明建造住房及畜舍(住房经合法审批的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畜舍占地面积为15平方米)。经查,颜雪英、颜锦明经审批准许建房后,至1994年8月未实际建造,颜雪英、颜锦明称当时因经济问题,实际于1998年建造农房,且未实际建造畜舍。1993年8月至1994年7月期间,颜锦明在陆培松处生活。1994年7月,陆培松家庭户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陆培松、高金宝及颜锦明三人名义翻造了二层三间住房(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及附属房一间(平房,占地面积15平方米)。上述房屋实际建造的各间面积,双方均确认为东面二层一间的占地面积为26.46平方米、中间二层一间(不包括阳台)占地面积为30.80平方米、西面二层一间及附属房共占地面积41.16平方米,另东面与中间房屋南面连有阳台,总实际建造的占地面积及建造形式与审批情况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分家析产纠纷,原系家庭成员的颜雪英、颜锦明及陆培松、高金宝,因颜雪英与陆培松离婚而导致原有家庭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因对讼争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故颜雪英、颜锦明可依法请求分割。讼争房屋为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社区南台头26号的二层三间住宅楼房(占地面积85平方米)及附属房一间(占地面积15平方米)、畜舍二间(占地面积25平方米)。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问题为颜雪英、颜锦明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份额。对于讼争房屋的畜舍,系以高金宝、陆培松、颜锦明、颜雪英的名义共同申请翻造,故该畜舍应属高金宝、陆培松、颜锦明、颜雪英共同共有。由于该畜舍建造时,高金宝为50周岁左右,陆培松和颜雪英结婚不久,年龄均在25周岁左右,颜雪英在1983年7月才将户口迁移至上述地址,颜锦明则尚在婴幼儿期,而该畜舍系在原有畜舍基础上扩建,颜雪英虽称其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建造畜舍所出的贡献度上,应认定高金宝、陆培松作出了主要的贡献,颜雪英有一定贡献,颜锦明刚出生不久不可能出资出力,但其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因此,综合以上分析,酌定高金宝、陆培松对该讼争畜舍共同享有70%的产权份额,颜锦明享有10%的产权份额、颜雪英享有20%的产权份额。对于讼争住房及附属房,系以高金宝、陆培松及颜锦明的名义共同申请翻造,故该房屋应属高金宝、陆培松、颜锦明共同共有。颜雪英虽称其对原住房有所有权,目前讼争住房及附属房系在拆除原住房基础上建造,故其也应享有一定份额,但颜雪英未针对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且颜雪英在讼争住房和附属房建造时并未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也与陆培松离婚并迁出了讼争房屋所在村,故对于颜雪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颜锦明,首先,农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经行政机关批准后是农户建房的重要依据和明确房屋归属的重要证明,根据该呈报表载明的内容,陆培松户以陆培松、高金宝及颜锦明三人名义进行申请,也获得了该村村委会及土管部门的批准,该呈报表非经相关行政部门更改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再者,农民建造房屋时家庭成员人数以及成员的相关情况均是相关部门考察准许该户农民建造农房的面积及层数的重要依据。当时根据陆培松户的申请,申请的家庭成员人数包括了颜锦明在内的三人。又根据建房呈报表,颜锦明当时是作为独生子女。故依据当时的政策,上述因素均对相关部门审批该户建房产生重大影响。最后,目前讼争房屋在实际建造面积及建造形式上均与审批建造的情况一致。综上,颜锦明就涉案房屋的住房及附属房理应享有一定份额。至于陆培松、高金宝提出当时批建讼争住房和附属房时颜锦明户口已在城北村且在该村也申请了建房,故颜锦明在讼争房屋批建时已不是陆培松户家庭成员,不应再批建在内。对于该问题,因农村房屋批建涉及相关村民委员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故该情况的处理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可由陆培松、高金宝另案主张。对于颜锦明在讼争住房及附属房上享有多少产权份额的问题。讼争住房及附属房申请建造时,陆培松、高金宝是当时家庭劳动和收入的主要成员,又是建房的主要策划者,陆培松、高金宝也陈述该房屋系翻建原房屋基础上进行,房屋建造时有利用原住房的大部分可用材料,而颜锦明在当时仅为10周岁左右,尚在读小学时期。故此,对于讼争住房及附属房,陆培松、高金宝在各贡献度上均为主要,颜锦明作为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享有一部分产权份额。因此,综合以上分析,酌定高金宝、陆培松对该讼争住房及附属房共同享有75%的产权份额,颜锦明享有25%的产权份额,颜雪英不享有产权份额。另外,颜锦明、颜雪英要求分得讼争房屋的中间一楼一底房屋(占地面积30.80平方米,建筑面积61.60平方米)及畜舍一间,由于高金宝、陆培松不同意分割房屋间数,且颜锦明、颜雪英所得份额也不足以分得上述一楼一底房屋及畜舍,故对于颜锦明、颜雪英的该项请求不宜处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社区南台头26号的二层三间住宅楼房(占地面积85平方米)及附属房一间(占地面积15平方米)、畜舍二间(占地面积25平方米)进行产权分割,颜锦明对住宅及附属房享有25%的产权份额、对畜舍享有10%的产权份额,颜雪英对畜舍享有20%的产权份额,陆培松、高金宝对住宅及附属房共同享有75%的产权份额、对畜舍共同享有7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颜雪英、颜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颜锦明负担256元,颜雪英负担25元,高金宝、陆培松共同负担744元。二审中,陆培松、高金宝提交1990年4月3日《浙江省村镇农(居)建房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畜舍部分系由陆培松、高金宝申请建造,并非和颜雪英、颜锦明共同建造。颜雪英、颜锦明质证后认为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建造的是畜舍,户主是陆培松并不能说明就是其一个人建造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载明陆培松户于1990年4月3日经许可建造平房25平米,未涉及畜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颜雪英、颜锦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颜雪英、颜锦明于1992年经审批建造于城北村的房屋已于2014年被征收,相应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本院认为,颜雪英、颜锦明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涉案房屋所作分割是否正确。关于畜舍。根据颜雪英、颜锦明一审提交的《海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陆培松、高金宝、颜雪英、颜锦明于1984年5月经批准建造畜舍25平米。当时四人共同生活,对该畜舍共同共有。后颜雪英与陆培松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因此,颜雪英、颜锦明有权要求分割畜舍,一审法院根据四人对建造房屋的贡献大小酌定颜雪英、颜锦明的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更动。关于住房及附属房。颜锦明与颜雪英于1992年申请在城北村建房,后颜锦明又与陆培松、高金宝于1994年申请在城南村建房。两次申请均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因此,经批准的建房用地呈报表能够成为颜锦明要求分割涉案住房及附属房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家庭共有基础丧失后根据颜锦明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颜锦明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再更动。至于陆培松、高金宝所称颜锦明、颜雪英存在“一户多宅”以及行政机关审批错误,涉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陆培松、高金宝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陆培松、高金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陆培松、高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婉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