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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嘉与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嘉,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6417号原告:卢嘉,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舟水办红舟村遵铁廉租房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嘉与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润滑油货款14000元,承担违约损失15000元,共计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月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100桶合计14000元,被告未付货款���从2016年6月23日至9月3日,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付。但被告以微信方式承诺在2016年9月10日前付款,承诺如逾期以30天为限,按每天500元赔偿原告损失。但至今被告仍没有付款,电话也不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在原告处购买昆仑汽车通用锂基脂2号及3号共100桶,金额为14000元,未付款。此后,原告向张月多次催要,张月为此承诺在2016年9月5日付款14000元,逾期,则按每日500元,以30天为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月。现原告卢嘉就其主张,提供了销货明细单,单据记载昆仑汽车通用锂基脂2号及3号货款合计为14000元,张月在单据收货人处签有名字;张月以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片作为微信头像的截图照片,反映该公司经营范围有长城润滑油等,以说明张月是基于公司业务才购买的润滑油;另提供了张月以微信方式出具的欠条截图,载明其系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调润滑油100桶,现承诺在2016年9月5日还款,如果逾期,本人愿意支付货款14000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期限为30天,每天500元的经济损失给卢嘉。反映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失15000元,以及原告向张月催要欠款的视频,反映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中销货明细单系直接证据,其余微信截图内容有视频资料佐证,系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月所提供,故原告提供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卢嘉与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卢嘉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张月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货款14000元,此后并以微信方式出具欠条,反映欠货款14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由于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也即是张月个人独资经营的公司,现张月的微信欠条注明所购润滑油因公司业务需要,故原告既可向张月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负有按约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5000元,因违约责任的承担需有建立合同关系相对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源于张月的承诺,张月的承诺已明确由其个人承担,其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替换为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违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嘉货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义宏月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