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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春雷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雷,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雷,无固定职业。200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沿利、吴敬滨,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春雷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春雷伙同马金建、王天勇(均另案处理)先后8次驾车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老相公庙村北100米,利用预先埋藏的地罐(该地罐通过管子与在西约100米鲁明公司的输油管线打孔处连接)盗窃原油36.8吨(含水44%、杂质5%),价值55970元。其中6月15日盗油2.7吨,6月19日盗油5.2吨,6月24日盗油2.4吨,7月4日盗油6.1吨,7月10日盗油4.1吨,7月15日盗油4.3吨,7月17日盗油6吨,7月21日盗油6吨。其间,被告人周春雷驾驶鲁M×××××黑色奇瑞越野车跟随望风,马金建、王天勇驾驶鲁M×××××蓝色集装箱拉油车途经高速公路销赃至山东省阳信县皮店裴铭洲、张洪河(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收油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徐某(滨南采油厂管理三区注采四站职工)证言,证实其负责鲁明公司6号台干线(秦皇河东岸老相公庙段)油井日常维护。2015年8月,发现相公庙村老村北100米处有一地下油罐,油罐接偷油管线,该管线直接接到100米外的输油管线的卡子上。管道检测系统数据异常,显示原油被盗。(二)书证1、滨南采油厂管理三区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8月,其单位职工发现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相公庙老村北100米处埋有一偷油油罐,有偷油管线从该油罐接至100米外的鲁明公司的6号台输油管线的卡子上,原油被盗。2、滨州经济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出具过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地罐中扣押原油含水44%、杂质5%。3、滨南采油厂投资计划科出具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5年6月、7月份原油价格分别为:3042元/吨、2959元/吨。4、高速公路出口稽核图片数据、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滨州南、滨州北收费站出具的行驶轨迹信息如下:(1)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6月15日4:39,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5:19,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当日4:40,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5:14,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6月15日,鲁M×××××车2:34滨州南入口-3:13大高出口,载重6.8吨;4:39大高入口-5:19滨州南出口,载重4.1吨(载重差为2.7吨)。当日,鲁M×××××车2:35滨州南入口-3:12大高出口;4:40大高入口-5:14滨州南出口。(2)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6月19日5:20,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5:59,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当日4:39,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5:03,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6月19日,鲁M×××××车2:44滨州南入口-3:42大高出口,载重9.5吨;5:20大高入口-5:59滨州南出口,载重4.3吨(载重差为5.2吨)。当日鲁M×××××车2:49滨州南入口-3:31大高出口;4:39大高入口-5:03滨州南出口。(3)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6月24日4:43,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5:22,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当日4:29,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4:51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6月24日,鲁M×××××车2:31滨州南入口-3:11大高出口,载重6.6吨;4:43大高入口-5:22滨州南出口,载重4.2吨(载重差为2.4吨)。当日鲁M×××××车2:39滨州南入口-3:21大高出口;4:29大高入口-4:51滨州南出口。(4)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7月4日10:08,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10:38,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当日10:11,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10:37,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7月3日,鲁M×××××车22:47滨州南入口-0:20大高出口,载重9.8吨;次日10:08大高入口-10:38滨州南出口,载重3.7吨(载重差为6.1吨)。2015年7月3日鲁M×××××车23:0滨州南入口-0:14大高出口;次日10:11大高入口-10:37滨州南出口。(5)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7月10日2:25,抓拍鲁M×××××车滨州南收费站入口图像;3:31,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出口抓拍图像;5:43,大高收费站入口图像;6:27,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当日2:55,抓拍鲁M×××××车滨州南收费站入口图像;3:28,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7月10日,鲁M×××××车2:25滨州南入口-3:31大高出口,载重8.4吨;5:43大高入口-6:27滨州南出口,载重4.3吨(载重差为4.1吨)。当日鲁M×××××车2:55滨州南入口-3:28大高出口;5:53大高入口-6:21滨州南出口。(6)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7月15日5:48,抓拍鲁M×××××车滨州南收费站入口图像;6:30,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出口图像;7:50,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入口图像;8:34,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当日6:07,抓拍鲁M×××××车滨州南收费站入口图像;6:33,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出口图像;7:49,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入口图像;8:28,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7月15日,鲁M×××××车5:48滨州南入口-6:30大高出口,载重8.5吨;7:50大高入口-8:34滨州南出口,载重4.2吨(载重差为4.3吨)。当日鲁M×××××车6:07滨州南入口-6:33大高出口;7:49大高入口-8:28滨州南出口。(7)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7月17日3:42,抓拍鲁M×××××车大高收费站入口图像;4:40,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当日3:43,抓拍鲁M×××××大高收费站入口图像,4:23,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7月16日,鲁M×××××车23:53滨州南入口-次日1:49大高出口,载重9.9吨;3:42大高入口-4:40滨州南出口,载重3.9吨(载重差为6吨)。2015年7月17日鲁M×××××车0:27滨州南入口-1:47大高出口;3:43大高入口-4:23滨州南出口。(8)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2015年7月21日22:59,抓拍鲁M×××××车滨州南收费站入口图像;23:46,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出口图像;次日2:24,抓拍该车滨州北收费站入口图像;2:50,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抓拍图像。2015年7月21日23:10,抓拍鲁M×××××车滨州南收费站入口图像;23:45,抓拍该车大高收费站出口图像;次日2:21,抓拍鲁M×××××车滨州北收费站入口图像,2:45,抓拍该车滨州南收费站出口图像。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7月21日22:59,鲁M×××××车滨州南入口-23:46大高出口,载重9.8吨;次日2:21,滨州北入口-2:50滨州南出口,载重3.8吨(载重差为6吨)。2015年7月21日鲁M×××××车23:10滨州南入口-23:45大高出口;次日该车2:21滨州北入口-2:45滨州南出口。(三)辨认笔录1、共同作案人马金建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同伙周春雷及收油点的“长青”系裴铭洲、收油点的张洪河的情况;指认盗油地点系老相公庙村北150米。2、共同作案人裴铭洲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驾驶伴随卖油奇瑞越野车的男子系周春雷;指认驾驶蓝色箱式货车来送油的小马系马金建;指认乘坐奇瑞越野车副驾驶的男子系王天勇。3、共同作案人张洪河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驾驶奇瑞越野车伴随卖油,并结账五六次的人系周春雷;指认驾驶蓝色箱式货车来送油并结账的“小马”系马金建;指认乘坐奇瑞越野车副驾驶的男子系王天勇。(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共同作案人供述1、共同作案人马金建供述,证实其和王天勇购买鲁M×××××蓝色集装箱车预谋偷油。2015年5月,其和王天勇在滨城区经济开发区相公庙村附近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地下埋有一个油罐存放原油,该油罐能通到输油管线上放油,并伙同周春雷盗油到阳信县皮店销赃七八次。自2015年5月下旬至8月期间,每次其驾驶箱式货车去的盗油现场,王天勇驾驶摩托三轮(内有电泵)去现场,用电泵将地下油罐内的原油抽到箱式货车的罐里,周春雷望风。装完油后,其驾驶箱式货车,王天勇乘坐周春雷的奇瑞越野车一起从滨州南上高速,到大高下,走滨阳路去其联系的水落坡镇皮店收油点销赃,其驾拉油车进去卖油,其他的人在外面望风,其结账后坐周春雷的车返回,王天勇驾驶拉油车返回,周春雷结过三四次账。周春雷与其、王天勇平分过2次各800元,其它每次分给周春雷600元。2、共同作案人裴铭洲供述,证实2015年4月,其在阳信县水落坡镇皮店收油点负责化验含水。同年5月至7月23日期间,马金健驾驶鲁M×××××号蓝色箱式货车,王大勇、周春雷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越野车向其收油点送油十四五次,每次4吨左右,与马金建结账。3、共同作案人张洪河供述,证实2015年4月,其系阳信县水落坡镇皮店收油点会计。同年5月至7月23日期间,马金健驾驶鲁M×××××号蓝色箱式货车,后跟王大勇、周春雷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越野车经常向其收油点送油,一般给马金建结账,给周春雷结过五六次。二、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春雷伙同马金建、王天勇先后4次驾车至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15.6吨(含水44%、杂质5%),价值22689元。其中7月26日盗油3.9吨,7月28日盗油4.1吨;8月8日盗油3.6吨,8月13日盗油4吨。其间,被告人周春雷驾驶鲁M×××××黑色奇瑞越野车跟随望风,马金建、王天勇驾驶鲁M×××××蓝色集装箱运油车拉运原油途经高速公路销赃至山东省阳信县小王庄被告人赵某经营的收油点。三、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春雷伙同马金建、王天勇驾车窜至滨南采油厂管理三区17号站的吊罐处,盗窃原油5.3吨(含水50%),价值7258元。其间,被告人周春雷驾驶鲁M×××××黑色奇瑞越野车跟随望风,马金建、王天勇驾驶鲁M×××××蓝色集装箱运油车拉运原油途经高速公路销赃至山东省阳信县小王庄被告人赵某经营的收油点。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收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春雷、赵某供述,共同作案人马金建、王天勇供述,证人徐某证言,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行驶轨迹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综上,被告人周春雷参与盗油13次,价值85917元;被告人赵某收赃5次,价值29947元。另查,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滨州市鲁明滨西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赔偿款2万元。这由滨州市鲁明滨西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春雷的近亲属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赵某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994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春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变更。周春雷多次盗油,赵某多次收赃,酌情可从重处罚。周春雷在共同的盗油过程中,负责驾车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春雷、赵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周春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周春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周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赔偿款19947元,发还被害单位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三、责令被告人周春雷退赔被害单位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45970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春雷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的第一起自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1日,周春雷伙同马金建、王天勇盗窃原油8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周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马金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裴铭洲、张洪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鲁M×××××蓝色集装箱运油车和鲁M×××××黑色奇瑞越野车的行车轨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周春雷参与该起8次盗窃原油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春雷多次盗窃,赵某多次收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周春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春雷、赵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周春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国俊审 判 员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