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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雅琴与吴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王雅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琴,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吴松因与被上诉人王雅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同案外人张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考虑到房屋租赁的风险性,故特向被上诉人确认过,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房屋到期后将继续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与案外人张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房租及转让费28000元。现房租己到期,被上诉人违背承诺,要求上诉人腾出房屋,不再续约,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念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继续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被上诉人王雅琴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王雅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松立即腾退非法侵占的房屋(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世纪广场寺东街60-6号营业房),并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租损失及此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雅琴系绍兴市袍江世纪广场寺东街60-6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于2015年5月17日将该营业房租赁给案外人高相云、邱立梅,约定租期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年租金15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吴松与案外人张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念转让袍江世纪广场寺东街60-6号营业房给被告吴松,转让费28000元,房屋到期为2016年6月17日,到期后,由吴松与房东协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协议。现因租期届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腾退。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王雅琴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被告吴松持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正当理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未予腾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使用费、水电费、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袍江世纪广场寺东街60-6号营业房给原告王雅琴,同时支付给原告王雅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水电费及物业费(按时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有他人财产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上的规定为依据,否则为无权占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占有涉案房产,明确约定房屋到期为2016年6月17日,到期后由上诉人与房东协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同意在房屋到期后继续将该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供租赁合同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屋租赁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现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理应承担腾退房屋及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吴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