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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0706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万隆陶瓷经营部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万隆陶瓷经营部,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0706民初6916号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万隆陶瓷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99号振兴精品陶瓷厅。经营者林文曲。委托代理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街江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怀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万隆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隆陶瓷经营部)与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3970元及违约金(按总货款的1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就玉兰国际小区工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外墙瓷砖给被告用于该工程建设;货款分期给付,余款待验收合格后结清;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货款的20%。现原告义务已全面履行,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现余433970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主动将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总货款20%调整至10%。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货款金额有异议。因被告公司账册一时无法找到,待找到后与原告对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供方)与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两种型号信源外墙砖,货到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十五天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预付10万元,货到工地付25万元,铺贴完付10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货款的20%。合同中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陆续向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两种型号信源外墙砖,庞张顺接收,货款总计为833970元。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支付了40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433970元。后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发送律师函,但忠达房地产公司未予回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根据合同约定,向忠达房地产公司供货后,有权要求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要求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万隆陶瓷经营部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由总货款的20%主动调整至总货款的10%,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万隆陶瓷经营部货款433970元及违约金83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忠达房地产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